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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社區事務提問竟被告妨害名譽,律師協助獲不起訴處分
【 事實經過 】
緣委任人小臻之社區曾於區大決議對建商提出訴訟,然管委會一直未就後續訴訟事項向社區居民報告,於社區Line群組就社區事務提出質疑,竟遭阿國及阿護等人提告妨害名譽,小臻隨即委任葉律師辯護。
【 我方攻防 】
律師建議小臻,提供相關區大決議、社區Line群組截圖等證物提給檢察官,提出對話內容係針對可供評之社區事務。且提問後,馬上由社區林主委回應小臻,顯見小臻的對話不致令人認係針對阿國及阿護,並無任何妨害阿國及阿護之名譽之行為。
【 律師分析及辦理過程 】
一、本件當事人小臻委任昍業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葉鞠萱律師擔任本件辯護人。葉律師先就刑法第320條分析相關構成要件給小臻了解,並提出相關實務見解:「…公眾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衡情尚難謂被告有誹謗之犯意…又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特別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問事實之真偽,蓋不處罰。…縱行為人所指摘或傳播之事項,未盡與事實相符,但若不能證明其主觀上有虛構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或依其所舉證資料或法院調查之結果,足認其有相當理由自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者,均不能遽以上述罪名相繩。…」、「…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依行為時具體、全部之情況為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之質疑或評論者,難認有明知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二、律師分析指出,小臻所述內容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悉出諸於善意,而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且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是以該當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而應認不罰。本件歷經數個月之偵查,隨即獲檢察官以小臻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處分不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