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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顧榮民獲身家 洗衣婦勝訴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50518000489-260107(葉鞠萱律師評析)

照顧榮民獲身家 洗衣婦勝訴

作者: 陳螢萱╱新北報導 | 中時電子報 – 2015年5月18日 上午4:10

中國時報【陳螢萱╱新北報導】

新北市榮民陳智雄,生前居住在退員宿舍時請婦人陳玉蘭幫忙洗衣,生病住院也全由陳女照料,故立下遺囑死後致贈財物。但退輔會以「無法證明」為由拒絕支付。新北地院日前判決,遺囑為真,退輔會應將財物交付陳女。

判決指出,陳智雄為單身榮民,住在宿舍時認識了在福利社擔任理髮師的陳玉蘭,請她幫忙洗衣服,培養出家人般感情。

而後,陳智雄生病住院,陳女主動到醫院照顧,他深受感動寫下「身後財物全部交給陳玉蘭」遺囑,並簽名蓋章交給她保存。

陳智雄過世,身後財物由退輔會保存。陳女辦完葬禮,持遺囑到退輔會領取陳男財物,但承辦人拒絕交付,陳女一狀告上法院。

退輔會供稱,原告陳玉蘭與遺囑上陳玉蘭的農曆生日不符,且遺囑僅寫「身後財物全部交給陳玉蘭」,所謂「交給」僅於交付處理,不能擴張解釋為遺贈、贈與。

法官根據鄰居說詞,陳女的確照顧陳智雄生活起居,遺囑筆跡與陳智雄生前筆跡吻合,判處退輔會應將陳智雄財物交出,全案可上訴。

律師評析:

(一)民法第1190條定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同法第406條復定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同法第99條第1項尚定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二)本件查該判決,原告係主張確認陳智雄所立之「遺言書」為真,而該遺言書雖不符合法律上「遺囑」之要件,但法院認為該遺言書,實係陳智雄與陳玉蘭所簽訂贈與契約,而該契約則係以陳智雄死亡作為其生效之條件,亦即「死因贈與」。值得注意者係,本件報導中以「遺囑」之用詞恐尚不精確,併予敘明。

(三)法律小教室: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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