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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院於3月25日依詐欺取財、商品虛偽標記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罪判魏應充4年徒刑,味全公司罰金1550萬元http://news.ltn.com.tw/news/life/paper/972773(許淑清律師評析)

台北地院於3月25日依詐欺取財、商品虛偽標記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罪判魏應充4年徒刑,味全公司罰金1550萬元

自由時報〔記者廖千瑩、張文川/綜合報導〕

頂新製油兼味全食品前董事長魏應充3年前涉黑心油案被起訴,其中劣豬油案去年一審被彰化地院判無罪舉國譁然,但他另涉味全混油案,台北地院昨認定魏指示降低成本,默許部屬購買大統長基摻混銅葉綠素劣油,並指示進口低價棕櫚油冒充高價橄欖油、葡萄籽油販售,大賺約2.1億元黑心錢。味全劣油案一審判決出爐,前董事長魏應充因詐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遭判4年有期徒刑,魏應充昨天透過律師余明賢強調對判決無法接受,再次提出4大疑問喊冤。台北地院的回應也非常直接,火花四射。

【法律小教室】


日前台北地院法官依詐欺取財、商品虛偽標記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罪判魏應充4年徒刑,味全公司罰金1550萬元,魏應充律師表示無法接受,定會上訴,並透過律師提出4大問題,包括董事長就應該知悉公司大小事、降低採購價就是犯罪、合法產品標示仍會觸犯詐欺、食品沒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還是以食安法處罰等,台北地院回應,魏應充定期召開頂新糧油事業群決策會議,做出多項明確指示,所謂「默示」犯罪聯絡,是指魏應充只是沒有出言明白交代指示,不代表他什麼都沒做。98配方調合油部分,合議庭認定魏應充明確指示用單價較低的棕櫚油,替換單價較高的黃豆油,非僅單純降低採購成本;且合議庭並未認為味全產品是「合法標示」,而是「標示不實」,構成虛偽標示罪。至於魏應充的第四點質疑,台北地院認為,這是台北地院和彰化地院對法律解釋不同之處。台北地院認為我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並未將「足生損害」列為犯罪要件:

一、 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決「默示之犯意聯絡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依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是以數行為人間之相互利用互為補充的共同實行犯罪的意思,為意思表現的傳達,並無特定的方式之要求。」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同此見解,魏應充係公司董事長,經常定期召開會議並做出指示,應不可能不知悉本案內容,雖未明白指示,惟按其職位並考量常情,稱其全然不知顯非可能,即台北地院所稱有默示之犯罪聯絡。

二、 按一般企業經營常態,追求獲利進而要求降低成本係屬合理,惟本案魏應充明白指示要用單價較低的棕櫚油,替換單價較高的黃豆油,而非單純降低採購黃豆油之成本,台北地院之判決本件之降低成本方式非為企業經營常態。

三、 按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魏應充混摻葵花油、芥花油、棉籽油等油品,並以銅葉綠素調色,所售之「味全歐風黃金精華」等調合油,成分98%都是低階棕櫚油,包裝卻貼橄欖、葡萄照片象徵高價油,其產品外觀標示不實已侵害消費者的「知情選擇權」,上述行為係合於本條文所稱,故成立犯罪。

四、 再觀我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確實未明文將「足生損害之虞」列為構成犯罪之要件,故即便魏應充稱只有混摻亦可能構成犯罪,台北地院所稱便是以此為據。

五、 綜上,台北地院之判決係參酌我國判例、法條、法理及考量一般社會常情而作成,自有所據。被告魏應充表示定會上訴,在二審將是新戰場的展開,律師和檢察官又會再度交鋒,期待有新的發展與突破,為這件在食品安全有指標性意義的案件立下好的典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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