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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公有財物 前校長判5年半(陳建勛律師評析)http://udn.com/news/story/7321/1882025-%E4%BE%B5%E5%8D%A0%E5%85%AC%E6%9C%89%E8%B2%A1%E7%89%A9-%E5%89%8D%E6%A0%A1%E9%95%B7%E5%88%A45%E5%B9%B4%E5%8D%8A
侵占公有財物 前校長判5年半
聯合報 記者黃煌權、林伯驊/連線報導
嘉縣水上國中前校長陳瑩輝,3年前拆除校內鐵皮屋變賣所得13萬5000元,要求廠商開立估價單8萬5000元,涉嫌侵占5萬元,直到廉政署搜索才繳回,辯稱要給付其他工程,嘉義地方法院昨天依侵占公有財物罪判5年6月,褫奪公權4年。
【法律小教室】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明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觸犯本條第1 項第1 款即屬侵占公有財物罪,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要旨:「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持有之公有財物,變易為不法私人所有之犯意為要件,倘行為人確將公款公用,未落入私囊,自難認有不法侵占犯意,反之,如依一般社會通念,行為人於客觀上已將公款挪作私用,將易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已表現於外者,即該當此罪。」,故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公共財物變成自己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已經將公款挪作私人使用即有本條之適用。
本件判決指出,陳瑩輝明知拆除鐵皮屋變賣後,扣除工資剩餘之款項為13萬5000元,卻於102年10月請廠商重新開立8萬5000元的不實估價單上繳嘉義縣政府,至廉政署搜索時才將其餘5萬元繳回,雖辯稱該款係要給付其他工程所用,惟經法院調查校內會計主任及出納組長等相關人員皆不知情,故不採信其說詞,認陳瑩輝客觀上有侵占其餘5萬元之表現,其侵占之意圖甚為明顯,故有本條之適用。公立國中校長具有公務員身分而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該校長為了區區5萬元,被判5年6月實得不償失,做人勿因惡小而為之,擔任公務員所有言行更應謹慎,若不小心往往有觸犯貪瀆、圖利或侵占公有財物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