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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商品標錯價格 下單後 2 日內業者收受貨款須出貨http://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NID=126541.00(洪瑞悅律師評析)
網路商品標錯價格 下單後 2 日內業者收受貨款須出貨
法源編輯室/ 2015-01-29
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日前表示,業者可於消費者下單後二日內以「商品標錯價格」作為正當理由拒絕受單。但是業者倘若已收了貨款就不能拒絕受單而須出貨。
新北市法制局指出,網路業者對於網路商品標錯價格的處理方法各家各有不同,通常業者都能以優惠的退讓價格尋求雙方諒解。而按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點本文規定,消費者依據企業經營者提供之確認商品數量及價格機制進行下單。企業經營者對下單內容,除於下單後二工作日內附正當理由為拒絕外,為接受下單」。
新北市法制局說明,業者可於消費者下單後二日內以「商品標錯價格」作為正當理由拒絕受單。但是依據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點但書規定,當「消費者已付款,應視為契約成立」,即業者倘若已收了貨款就不能拒絕受單而須出貨。
新北市法制局進一步說明,業者在善意且不得已的情形下發生庫存商品臨時不足或標錯價格而無法出貨之情形,業者應該先行取消或者停止向銀行之請款作業,並通知消費者取消訂單;假如業者在消費者刷卡之後,已經向銀行確認交易並收取貨款,消費者即為「已付款」狀態,業者就不應該片面取消訂單,造成消費者權益上的損失。
律師評析:
(一)民法第154條第2項訂有:「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同法第88條亦訂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條復訂有:「消費者依據企業經營者提供之確認商品數量及價格機制進行下單。企業經營者對下單內容,除於下單後二工作日内附正當理由為拒絕外,為接受下單。但消費者已付款者,視為契約成立。」
(二)於貨物標錯價情形,一般於民法上之討論,可能主要在於出賣人(表意人)需不需受到該意思表示之拘束,如果受拘束,可否得以撤銷等問題。惟於適用經濟部主管之零售業,若透過網路方式對消費者為交易,則須適用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復依該規定,若是於上開標錯價情形,則企業經營者可於下單後兩日內,以商品標錯價,作為第五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拒絕交易,否則若逾兩日,或是於消費者已付款之情形,則契約成立,依法負有給付之責。
(三)律師提醒,雖大部分業者遇到此種狀況,為顧及其公司商譽,通常會以優惠價格與消費者和解,但若遇此種情形,仍應慎思明辨,蓋一般正常交易狀況,買賣雙方依誠實信用原則,應有一定之合理期待,若濫用機會、趁火打劫,恐非法律所保障範圍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