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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首例! 頂呱呱熱飲燙傷人判賠https://tw.news.yahoo.com/%E5%9C%8B%E5%85%A7%E9%A6%96%E4%BE%8B-%E9%A0%82%E5%91%B1%E5%91%B1%E7%86%B1%E9%A3%B2%E7%87%99%E5%82%B7%E4%BA%BA%E5%88%A4%E8%B3%A0-123221005.html(許淑清律師評析)

國內首例! 頂呱呱熱飲燙傷人判賠

公共電視 – 2015年1月31日 下午8:32

八年前,當時才11歲的陳小妹妹,被頂呱呱炸雞店的外帶熱紅茶燙傷,一審法院判頂呱呱免賠,被害人再上訴,去年高等法院認定頂呱呱有疏失,判賠154萬,昨天,最高法院維持原判決,三審定讞,這也是國內速食店熱飲燙傷顧客判賠的首例,頂呱呱表示,會再討論是否提出再審救濟。

發生在2007年,現年19歲、當時才11歲的陳姓少女,在台北市頂呱呱忠孝店購買套餐熱紅茶,坐上母親駕駛的轎車後座,突然間裝套餐的紙袋底部破掉,熱紅茶杯蓋脫落,造成少女二度燙傷,留下了疤痕,少女父母提告,一審法院認為,頂呱呱員工有口頭提醒,已盡告知義務,判頂呱呱免賠,少女上訴,高院發現頂呱呱未將熱飲以膠帶十字封口,杯子也未印警語,逆轉改判賠154萬,頂呱呱再提起上訴。

但30號最高法院支持高院看法,駁回上訴,認為頂呱呱違反消保法「企業主應確保商品安全」義務,維持二審判決,判賠154萬,其中50萬是懲罰性賠償金,全案定讞。

頂呱呱表示,必須再經過內部討論才能決定後續如何因應,如需賠償消費者,一切也會依法辦理。

律師評析:

(一)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訂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同法第7條復訂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另於同法第51條訂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二)本例中,頂呱呱炸機店應屬提供餐飲服務為營業者,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定之企業經營者,依法若其相關商品可能具有危害消費者身體之情形,即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依報載所述,頂呱呱於事發當時未將熱飲以膠帶十字封口,杯子也未印警語,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消費者得請求相當之懲罰性賠償金。

(三)法律小教室:法律規定之無過失責任的意思是,不管行為是故意或過失都要負責。而無過失責任的重要性,顯現在一般訴訟過程舉證責任之分配上,因為原告往往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致使最後敗訴而無法求償,但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下之無過失責任,原告僅需證明產品有瑕疵,且與其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獲得賠償,不必證明製造商是否因故意或不小心而作出瑕疵的產品,如此可減輕受害人之舉證責任,使得損失能迅速填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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