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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家自行準備音樂播放 不構成公開演出http://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AID=5&NID=126656.00&kw=&TY=1&sd=&ed=&total=30109&NCLID=&lsid=(葉鞠萱律師評析)
喪家自行準備音樂播放 不構成公開演出
法源編輯室/ 2015-02-0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日前表示,殯葬活動中所播放之音樂,係由喪家自行準備或播放者,通常參與之人為喪家之「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其利用行為並不構成公開演出。
智慧局指出,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只要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屬「家庭或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即非屬「公眾」,故告別式等殯葬活動(或婚宴活動)中所播放之音樂,如係由喪家自行準備或播放者,在大多數情形中,因參與之人為喪家之「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其播放音樂等利用行為並不構成公開演出,而毋須取得授權。
智慧局進一步說明,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年01月14日智著字第10400001530號函釋,殯葬業者承攬喪葬事宜,如提供之服務包含音樂演出(不論是否有收費),對殯葬業者而言,係因受託播放音樂或演出為營業行為之一部份,出席之人並非家庭及正常社交範圍之多數人,故構成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公開演出行為,應就該等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洽取授權。
律師評析:
(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分別定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同法第26條復定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同法第88條及92條則分別定有民、刑事責任。
(二)本例中,若係喪家自行準備、播放殯葬音樂,其雖係向特定之多數人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傳達著作內容,但因上開多數人係屬於家庭及其正常社交範圍內,故仍不構成第3條第9款、第26條之要件,進而應認並無任何侵害權益情事。
另值得注意的是,依智慧財產局之見解,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多數人」,並未有一特定之數字,應視實際情況,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三)律師指出,著作權法除係為保障創作者之創作力,並透過此制度幫助全世界人類享有更多、更好的文化、知識及娛樂的樂趣外,另一方面也就其保障範圍設有限制,以取得創作者和資訊流通之平衡點,尤其音樂為人類所不可或缺之精神食糧,故智財局上開見解即屬求取平衡之最佳適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