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趕惡鄰太心急 強制搬遷敗訴https://tw.news.yahoo.com/%E8%B6%95%E6%83%A1%E9%84%B0%E5%A4%AA%E5%BF%83%E6%80%A5-%E5%BC%B7%E5%88%B6%E6%90%AC%E9%81%B7%E6%95%97%E8%A8%B4-173400300.html(許淑清律師評析)
趕惡鄰太心急 強制搬遷敗訴
作者:記者藍凱誠╱台北報導 | 聯合新聞網 – 2015年2月24日 上午1:34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廿二條俗稱「惡鄰條款」,是管理委員會循法律途徑趕走惡劣住戶的利器,但如果未依照法律程序逐步進行,就算有住戶集體連署指證「惡鄰」,也難逃官司敗訴的下場。
新北市新店區一處大樓社區陳姓住戶,住處經常傳出各類噪音,令同棟及鄰棟住戶難以忍受,管委會在二○○八年十一月間就曾向當時的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對方未出席。
陳姓住戶的噪音問題一直未改善,鄰居集體連署,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住戶大會)前年四月中旬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陳姓住戶搬家,管委會同年六月發函給陳姓住戶要求改善未果後,去年向台北地院正式提告,訴訟期間陳姓住戶仍不出庭。
合議庭指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廿二條規定,住戶違反法令、規約且情節重大時,需先經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促請改善,若住戶三個月內仍未改善,才能以住戶大會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這是法律明定的先後順序。
但這件官司卻是住戶大會先通過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管委會再發函要求住戶改善,先後順序不符法律規定,且管委會也未提出證據證明住戶大會決議前,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就曾要求對方改善,因此判決管委會敗訴,陳姓住戶不必搬家。
法界人士指出,管委會要趕走惡鄰務必要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範。三年前台北市東區一社區高姓住戶,經常騷擾挑釁謾罵鄰居,鄰居受不了。社區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要討論時,因人數不足流會,半個月後再開第二次大會,出席人數達到五分之一,並通過決議訴請法院將高姓住戶強制搬家。
這件案子後來被法院判敗訴。法院指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應該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但該社區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並未將此「訴請法院強制驅離」明文列入議案,因此即使第二次大會通過,也不符程序規定。
律師評析: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訂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二)本例中,該名陳姓住戶或有違反其規約情節重大,若欲命其強制遷離,尚須符合通知促請改善、改善期間之規定,始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為之;惟本例係先決議訴請法院命該住戶強制遷離,後始通知命期改善,於法律有違,法院自不得肯認住戶大會之請求。
(三)律師提醒,許多法律皆對權利主張定有一定之程序規則,此係為保障每一個適用該法律之主體而設,於個案上若要為一定之權利主張,實不可忽略此等規定,以免害及實體之請求。而為避免此種情形發生,最好的解決方法實應係找名熟稔法規之律師協助行使、主張權利,以免因小失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