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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機傳恐嚇簡訊 違法取證判無罪http://www.cna.com.tw/news/asoc/201503110282-1.aspx(廖泉勝律師評析)
手機傳恐嚇簡訊 違法取證判無罪
中央社 – 2015年3月11日 下午4:25
(中央社記者吳哲豪彰化11日電)彰化檢方偵辦性侵案,發現被告手機內有恐嚇簡訊,被害人雖無報案,不過檢方依妨害自由罪起訴,但地院認為違法取證判無罪。
根據彰化地方法院今天公布的判決書,彰化地檢署在偵辦一起妨害性自主案件時,在被告手機內有發現「我會用合成照把你祼照公開報復」、「你的形象破滅,我有前科」等字眼的簡訊,檢方追查簡訊來源,查出接收簡訊的是案件中的被害少女,檢方依妨害自由罪起訴被告。
不過案件在審理時,被告委任律師向法官說明,被告的手機交給父親保管,不過檢察官沒有經過被告同意,也沒有出示搜索票,就要求被告的父親交出手機,進而發現恐嚇簡訊,檢方先違法搜索,取得被告及被害人的筆錄,依毒樹果理論,證據已無效力。
法官則認為,檢方意外發現手機內有恐嚇簡訊,但被害人沒有報警,且被告傳簡訊後,兩造沒有聯絡,難以認定持續騷擾而產生重大危險,且檢方違法取證,法院如果使用不純潔的證據,審判被告的違法行為,形同鼓勵或縱容偵查機關的違法偵辦行為,司法追訴審判程序也會染上瑕疵,因此判決無罪。
律師評析: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另同法第122條至第132條之1復定有不同搜索態樣須符之法定要件。
(二)本例中,檢察官於未有搜索票及被告同意情形下,擅自調查被告手機,該搜索行為並不合法,是以該證據是否可以加以利用,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由法院斟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又法院可能係認本件侵害之法益相較於對被告隱私權之侵害來的小,故認為該簡訊不能做為證據。
(三)法律小教室:刑事訴訟法上有所稱之毒樹果實理論,內容略為,如果證據的來源(樹)受到汙染,那麼任何從它獲得的衍生證據(果實)也是被汙染的,在訴訟審理的過程中將不能被採納。而此係基於人權保障而設,蓋國家公權力於刑事訴追上,挾有龐大之調查資源,若其仍尚得恣意妄為調查並將所得證據加以利用,則人民將淪為刑事程序上之客體,法治國精神將不復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