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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裁定繼續羈押葉世文http://www.cna.com.tw/news/asoc/201504200221-1.aspx(廖泉勝律師評析)

高院裁定繼續羈押葉世文

中央社 – 2015年4月20日 下午3:39

(中央社記者劉世怡台北20日電)八德合宜住宅等案,一審依貪污等罪判處前桃園縣副縣長葉世文19年。全案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今天下午召開移審羈押庭,裁定續行羈押。1040420

律師評析:

(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定有羈押之要件,復於同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定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之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刑事妥訴審判法第5條則定有:「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但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二)被告葉世文係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若於審判中,若仍有羈押之必要,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又因其所犯之罪並非為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是以無同法第108條第5項後段之次數限制。又本件亦須受速審法第5條第1項及第3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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